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又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於本案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爰不認定被告之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而僅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合予敘明。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見警後轉駛入以護欄圍住之施工路段而為警攔查,可見被告亦心知酒駕行為不當而意欲迴避警方攔查,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道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 告 許清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圳於民國115年7月2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許清圳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595巷口時,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戴安全帽且見警後便駛入以護欄圍住之施工路段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暨車輛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