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鍾政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政融於民國115年7月26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檳
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小罐1罐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帽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後,遂於同日10時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日間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攔查,未發生人員傷亡之車禍情形,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