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春政於民國115年2月2日7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之工作

處所宿舍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置於電子菸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同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緩起訴),張春政竟未待其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揭施用完毒品後某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盛南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而經警員有合理懷疑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遂將其攔查後,再經警員詢問後由其自行提出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5.72公克)供警員扣案,嗣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濃度值依序為4720、46280、54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政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12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濃度值各高達4720ng/ml、46280ng/ml、542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及日間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等情節。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係其初犯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