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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宸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為為警攔查」,應更正為「...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 告 張宸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某朋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港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大同路與大同路23巷交岔路口時,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為警攔查,發現張宸瑜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安非他命為9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837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