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安南路與永安路口,因所駕駛車輛牌照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查,嗣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44,尿液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1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以上。被告雖於犯後否認本案送驗之編號0000000U0344號尿液非其所排放之尿液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送驗之編號0000000U0344號尿液檢體為被告於114年12月9日21時26分經警提供空瓶,交予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捺印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28頁),是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上開送檢編號0000000U0344號尿液為經被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且是其親自排放,且該尿液送驗結果毒物濃度值已如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依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又審酌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其犯罪情節、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 告 許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晚間9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安南路與永安路路口時,因所駕駛車輛之牌照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16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認為這不是伊的尿,因為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實施唾液快篩後,快篩結果呈毒品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之嫌疑。
㈡再經本署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天採尿過程,其函復
略以「將許嫌帶返所後,經許嫌本人同意,親自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許嫌於現場皆無表示拒絕驗尿之意願,警方遂帶許嫌採驗其尿液,於採驗尿液後,在許嫌面前封緘,過程中尿液封瓶皆在許嫌所能目擊之範圍內,且許嫌亦親自持有尿瓶攝影,並無更換尿液之可能性;另因該案件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迄今已逾將近七個月,故密錄器畫面已覆蓋無存檔」等節,有該局115年8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11429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手持尿瓶為員警拍照之畫面照片截圖在卷足參,加之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員警所提供尿瓶係乾淨,且為自己親自排放及封緘,又經本署勘察警詢影像光碟,該警詢過程連續、無中斷,且被告受詢時未受拘束,並坐在員警後方,過程中尚有面帶笑意回應,堪認被告於受詢時,並無受員警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之情,其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性而為,而自影像畫面時間21:48:
41至21:48:53間,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如下:「(以下員警簡稱【警】,被告簡稱【許】):【警】:本所於114年12月9日21時26分所提供空瓶是否乾淨?【許】:嗯。【警】:阿裡面倒的尿是否為你親自排的?【許】:嘿(點一下頭)。【警】:你放的嘛?【許】:嘿,對。【警】:阿有在你面前封緘嘛吼?【許】:嘿。」等情,有警詢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附卷可按,足見本案送驗之封緘尿瓶,其內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則被告空言以其並未施用毒品,故送驗尿液非其所有云云置辯,顯屬無稽。
㈢復佐以證人黃任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時,伊坐在
副駕駛座,查獲當天下午4時許,被告載伊去虎尾看房子,看完房子之後,有先到被告住家,時間大約是當天晚上7時許,被告說要看車子的後擋玻璃,在看後擋玻璃之前,被告在住家房間裡,可能是吸食安非他命,因為伊有聞到疑似安非他命的味道,之後被告就要開車,載伊返回家中,開到安南路與永安路口時,被告看到巡邏車,他就忽然右轉,轉進曝曬花生的地方,之後警方上前盤查等語,可徵被告於查獲前,確有疑似吸毒情事,且證人所聞到安非他命毒品味道,亦與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相合一致,加之被告於查獲前,曾看到巡邏車而突變行車動向,顯係被告為免其犯罪遭警方發覺而心虛所為,基此,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堪可認定。
㈣綜上各情,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