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信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信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信佑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時58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行政裁罰),周信佑竟未待其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嗣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1時5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19ng/mL)、去甲基愷他命(41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132000ng/mL)、4-甲基麻黃鹼(307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周信佑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且經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由警員當其面封緘之事實,惟辯稱:我於駕駛前未施用毒品,我是於115年3月4日在家中,有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經查,本案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陽性反應,且其如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濃度,如上所述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OA115017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顯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標準。而愷他命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檢出時間為2至4天(即48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係將115年3月11日1時58分許由被告自行排放、警員當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5年3月11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至為顯然。是被告有於本案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情形,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歷經緩起訴處分案件,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理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各達219ng/
ml、410ng/ml、132000ng/ml、3070ng/ml,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凌晨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