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子澄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00號
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於同日23時許,在其前揭住所,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蔡子澄竟未待其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揭施用毒品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翌(13)日2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街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將車輛停於該處而為警攔查,經警盤查後察覺於前揭車輛目視可及之駕駛座腳踏墊處置有疑似為第二級毒品菸彈之情形,有合理懷疑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後,經警詢問後其並坦承有攜帶第二級毒品菸彈之情形,遂經警命其將菸彈1顆提出後扣案,復經其同意,再於同日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值為15720ng/ml、8880ng/ml、美托咪酯部分亦達50ng/ml之檢出濃度,而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6號)、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6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032481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時,由行政院以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
1018302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以50ng/mL作為美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被告行為後,該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修正公告為25ng/mL,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依上開說明,該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依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公告之美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之濃度值為50ng/mL,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美托咪酯之陽性反應,判定檢出濃度值已達50ng/mL,是不論依修正前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被告經檢出美托咪酯之濃度均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
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值為15720ng/ml、8880ng/ml、美托咪酯部分亦達50ng/ml之檢出濃度值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並有搭載乘客然於凌晨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等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未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