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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UY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黎維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Y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所載「離開」補充為「離開而行駛於道路」;證據增列「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所載「現場照片6張、查駕駛-查車籍資料2張」補充為「現場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紀錄畫面截圖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DUY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政府亦對於外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雖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被 告 LE DUY HOANG(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Y HOANG(下稱黎維煌)於民國115年6月1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三線前,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經警方攔查後,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維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妨害公務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現場照片6張、查駕駛-查車籍資料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