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顏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有關於「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業經我
國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任何人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相類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自當對於上情無不知之理,然其本案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本院審酌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乃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法律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不少,且其本案已有發生具體交通事故之實害,造成被害人廖○圻(民國98年生,姓名詳卷)受有左手、左腳挫擦傷等傷勢,整體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實不宜予以輕縱。基此,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 告 顏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昌於民國115年7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從平和南路313巷沿西向東直行,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平和南路與平和南路313巷口時,不慎與廖○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廖○圻受有左手、左腳挫擦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顏振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振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