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TIEN THANG(越南籍,中文名:吳進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IEN THANG(越南籍,中文名:吳進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O TIEN THANG(越南籍,中文名:吳進勝,下稱吳進勝)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至翌日(115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115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顯示前揭機車之方向燈光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進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攔查及酒測過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7年4月17日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留資料附卷可參(參速偵卷第6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是單憑被告於我國實施本案犯行乙節,尚難遽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本案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