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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5年」前補充「民國」、第4行之「凌晨某時」補充為「凌晨某時起至同日3時許止」、第5行之「仍」前補充「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達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2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