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中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之堂哥家飲用高粱酒、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鄭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1)、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更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率然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2倍甚多,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