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4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期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檳榔,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9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摔倒在地,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清期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雲林縣交通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雲林縣交通小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清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食用摻有酒類之檳榔後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法定酒精濃度標準近2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