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第13行「凌晨0時43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10分許」、第15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為警攔查,扣得王志城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包、疑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王志城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8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78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均已高於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檢察官聲請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3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卷第36至39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件係駕駛汽車,危險程度較高,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如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3號被 告 王志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城(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3日凌晨5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780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