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和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余和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和錩於民國115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3)日0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而於同(23)日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和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和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達法定酒精濃度標準4倍之多,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