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A01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其不思悔改,」等記載、第5行「飲用米酒」更正為「食用含有米酒之食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所涉前案,固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然其係於114年8月19日聲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於114年12月19日始繳納最後一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之114年12月18日,是其顯非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無從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一併說明。
肆、爰審酌被告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含前案),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14年12月18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鎮安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