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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ILANG RAMADHON (中文姓名:吉浪,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ILANG RAMAD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GILANG RAMADHON(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3號被 告 GILANG RAMADHO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LANG RAMADHON(中文姓名:吉浪,下稱吉浪)於民國115年1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時,因其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吉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檢 察 官 黃眹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