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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2號被 告 吳國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黃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160鄉道之飛沙國民小學前,因手持點燃香菸單手騎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