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勳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市區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載送返回其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處理調解事宜。嗣於同日13時許,承前犯意,再次自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吳柏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