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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涵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許涵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涵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高於法定值2倍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且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8號被 告 許涵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涵喻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7日)日23時57分許,行經其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居處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翌(28日)日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涵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