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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並經警」後補充「於翌(10)日5時許」,及證據部分「安鉑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更正為「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參、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為警盤查,被告即配合返回派出所,同意採尿送驗,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於駕車前一日之民國114年11月8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參,於警方盤查時,顯無積極證據使之足以知悉被告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據以對被告有本案毒駕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未一併供陳駕車前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施用毒品之種類多寡,不影響被告本案毒駕犯行之構成與否,堪認被告已於警詢時就員警尚未發覺之本案毒駕罪行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之種類、整體駕車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8日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提起公訴)。詎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9日18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9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6638ng/mL、嗎啡濃度14212ng/m

L、安非他命濃度3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11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及被告案發當日所涉毒品案件(即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