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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 VAN CHIEN (越南籍)

&MMMM;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C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雙方均未受傷」更正為「除LO VAN CHIEN外無人受傷」;證據部分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O VAN C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尤其被告甚至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追撞當下交通號誌正轉為綠燈)之車輛,幸虧沒進一步造成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且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多之晚上時段,行經路段為麥寮鄉仁德路,其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不低,此有GOOGLE MAP

S 地圖1紙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自身因本案而有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惟已逾居留期限,現為非法居留於我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9頁),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留滯於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 告 LO VAN CH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CHIEN(中文姓名:盧文戰)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8時至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橋頭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真實車號為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8月18日20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對面時,不慎由後追撞前方由張哲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 VAN CHIE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哲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