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聖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聖貴於民國115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1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115年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日)凌晨1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駛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顯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燈光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聖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分別判處罪刑(共15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之114年間,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