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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被 告 蔡峻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峻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再次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 告 蔡峻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貴院114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有罪確定)搭載許民翰行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於113年11月20日2時2分許經蔡峻辰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安非他命:5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96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民翰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