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原交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89號被 告 朱志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軒(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號014424號燈桿前時,因駕駛車輛設備不全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944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志軒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