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紹甫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紹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紹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將本院裁定撤銷,改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32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