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奇霖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3352–10602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原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5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受刑人對被害人即代號3352–10602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原案卷宗,下稱甲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受刑人所犯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有前開判決書可佐,是本件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參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受刑人Static-99 and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為保護甲女之安全,以及避免受刑人再有利用兒童或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或以違反意願等不法手段,妨害兒童或少年性自主權利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3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若受刑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