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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宏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8號),且受刑人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