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鄭石得
(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保療延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壹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29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於強制治療處分屆滿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進行刑後治療鑑定評估,認為受處分人性犯罪前科多,有固定犯罪模式,目前仍維持一貫地合理化說詞,未見改變,並稱係幫助對方消災解厄,從中獲取金錢與性行為作為報酬,欠缺悔意,且反社會人格明顯,再犯可能性高,經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為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29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於112年9月19日入監服刑,並自113年7月1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至115年6月30日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接受上開強制治療處遇迄今,經秀傳醫
院於115年1月22日進行鑑定評估後,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5年1月28日濱秀(醫)字第115004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秀傳醫院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於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心測衡鑑報告等,而為屆期評估報告,並參考受處分人評估量表結果為: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數為6(4),再犯風險等級為高風險程度;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MnSOST-R)經歷/靜態因素總分為7,機構/動態因素總分為-2,總分為5,再犯風險等級為中度等情,經評估小組以上開資料為綜合評估,自形式上觀察,其鑑定、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復已具體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並提出具體後續處遇建議,應可認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再者,本院經訊問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陳稱:對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沒有意見」。我是因為坐車的時候,發現對方的腳有魔鬼,叫她到旅社去脫衣服,在她背後畫符,我錯了,這樣是違法的。我現在錯了,錯在不該叫她脫衣服,不該在她的背後畫符。(問:幫她畫符會幫助她嗎?)應該可以,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它有出來,第二次它沒有出來。關於強制治療請考量我的身體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6-59頁)。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雖表示「知道錯了」,但同時也表示「幫她畫符可以幫助她,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它有出來,第二次它沒有出來」,顯見被告在經過強制治療後,認知未明顯改變,仍然認為「幫她畫符可以幫助她」,即對猥褻行為為錯誤及違法,並無明顯之認知及自制力,因此,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認為被告仍有再犯危險性,應繼續強制治療,核屬有據。從而,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應予准許。
㈢綜合考量前開鑑定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確尚有相當程度之再
犯風險、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鑑定評估結果所顯示之受處分人治療成果及現況、受處分人歷年治療改善進程、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對於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酌定延長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