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VAN LUONG(中文姓名:阮文良)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LUO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L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良)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上訴駁回確定;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聲請意旨誤載本院為強盜案件判決法院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重利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移付執行。受刑人於112年8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重利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受刑人是越南籍人士,則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的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