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忠慶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忠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忠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本院於109年9月8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109年度聲字第8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5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068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