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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有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有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有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本院於103年1月29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5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056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