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慶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7月確定(聲請意旨誤載112年12月27日部分,係受刑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判期日),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7月確合,上開案件並經移付執行。受刑人於11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重利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507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