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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兆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兆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兆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5年4月確定(聲請意旨誤載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更正),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5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移付執行。受刑人於105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5年5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50016407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