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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定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定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定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業於115年6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87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