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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育儒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3年度執保療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確定,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7日止。

於強制治療處分屆滿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於115年5月14日進行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後,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應可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遂自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13年10月8日起,入彰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0月7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茲因受處分人上開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即將屆滿,經彰濱秀傳

醫院於115年5月14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圖、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他相關表格(如心測衡鑑報告)、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小組共有10人出席,經討論後,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115年5月21日濱秀(醫)字第1150211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參酌其評估、鑑定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納,並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㈢本院給予檢察官、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意見,檢察官於訊問

程序時稱: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請依聲請書裁定等語;受處分人則以書狀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已經知道錯了,也已經了解治療的意義,以後絕不再犯,請求給予一次機會,讓我先回監獄執行,停止強制治療回歸社會等語。本院業已說明受處分人仍有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如前,受處分人所述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