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余偉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偉銘(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而系爭案件之起訴意旨所指聲請人申辦並提供予不詳人士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依申請書等資料,乃係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申辦,惟因聲請人從未申辦系爭門號,亦未前往「遠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故為還原系爭門號之申辦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調閱、查扣「遠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於113年7月20日之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全證據處分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13號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即系爭案件)繫屬受理中,且尚未進行審判程序等情,業經本院確認系爭案件之卷宗資料無誤。又依系爭案件之起訴意旨,就「系爭門號是否係聲請人申辦」一事,固可認屬系爭案件之重要待證事實,且與前揭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即「遠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於113年7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具合理關聯性,然經本院洽詢「遠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有關該等證據資料之現狀,該門市服務人員回覆:該門市雖有監視器錄影,但保留時間最多為三個月,113年7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已無留存等語,此有本院115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是就前揭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顯已無調查之可能性,自無從予以保全,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該等證據資料為保全證據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