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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明鴻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明村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明鴻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

司)、劉明村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1號受理繫屬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檢察官有附件聲請主旨所載之情形,聲請

保全115年1月6日、7日在明鴻衛生掩埋場取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警方履勘時之蒐證錄影光碟、115年1月7日警方於明鴻公司辦公室搜索時之蒐證錄影光碟,然上開光碟影像,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檢附至本院,有雲林縣警察局115年4月9日雲警刑科字第1150013157號函在卷可參,上開錄影光碟(即電磁紀錄)自屬本案之卷宗及證物,應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應妥為保管,為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以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是以,本案其餘偵查相關之錄音、錄影內容,亦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均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