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紅霞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
王柄昆 (住居所詳卷)被 告 吳淑貞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紅霞前以民國115年6月15
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雲林地檢署駁回其聲請在案,有雲林地檢署115年6月24日雲檢秀宇115保全6字(115他1104)字第1159023656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符合法律上之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本件事實概要係其與被告吳淑貞分佔川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股份45%、55%,雙方前於115年4月7日已就公司貨品完成清點,並協議自分配貨品完成之日起,各自就分得之貨品歸各自所有,互不干涉,但聲請人嗣依貨品分配協議內容前往公司取貨時,卻遭被告揚言要將冷凍鰻魚片斷電或移往他處,多次不願意讓聲請人將貨品載運離開,故而聲請人方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為避免冷凍鰻魚片因斷電毀敗或移往他處而滅失,請求本院保全證據等語。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究否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乙節,僅需認定其客觀上是否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外觀,及主觀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具有侵占故意即可,實與該侵占物品是否毀敗、滅失無涉,自當無由偵查機關發動搜索扣押為強制處分之必要。況川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為具有法人格之組織,迄今並未因解散而完成清算,公司法人格既與股東間之個人財產獨立,縱該公司依聲請人所述,乃其與被告之家族企業,仍不得由渠等私下自行分配公司財物並將財物私下搬離,否則即有共同觸犯侵占罪嫌之可能,故而被告憑以為據之「貨品分配協議書」在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制下,是否合法有效,並非無疑,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陳之客觀事實及所提出之卷證資料,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