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侯曾美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曾美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曾美麗雖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3號傷害案件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書狀記載略以:「重新再審,光碟造假1片,沒有驗傷單,薛淑玲用雨傘打我,我沒有打他頭,左大腿、雙側側腰發紅疼痛都沒有,叫他醫院驗傷單拿出來,我有一條小的繩子打他,光碟裡面的人也不是我」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