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曾美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曾美麗(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陳明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受合法送達後,雖於115年2月6日提出補充意見,然迄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本院裁定補正而未予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