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哲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哲嘉不服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