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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哲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哲嘉(下稱聲請人)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聲請人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判決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如上。因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又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未釋明無法提出或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之處,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