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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及歷次書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下稱聲請人)因毀損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聲請人針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首開規定於書狀中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具體敘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分別於民國115年8月3日、同年9月10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等事項,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8月20日、115年9月22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分別於115年8月26日(以下皆為本院收文日期)、同年8月27日、8月31日、9月21日、10月2日、10月20日具狀補陳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具體事實,並檢附第二類土地謄本、委任書、證明書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再審狀、陳報狀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得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新證據中,委任書、證明書等,以形式觀之,均為不詳之人於筆記用紙之手寫內容,且蓋用簡便印章,故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尚有疑義。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第二類土地謄本、委任書、證明書等文件

,欲表示其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中認定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許,向不知情之鐵工曾建凱誆稱自己為本案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請曾建凱拆除本案房屋,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克恕受有損害,且就被告抗辯其為真正所有權人部分,原確定判決並已調查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提出之購買證明等證據,均明確肯認告訴人方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詳予指駁聲請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本案土地及房屋權利歸屬爭議再為爭執。至聲請人本次提出之第二類土地謄本、委任書、證明書等證據,縱認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㈣況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提出之事證即土地第二類謄本

、委任書、證明書等,業經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另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法第429條之3第1、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蔡淑卿到庭作證,惟本案再審之聲請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本院就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