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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略以:因證據被檢察官抽掉,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部分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查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犯毀損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再審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委任書及證明書各1紙,以形式觀之,均為不詳之人在筆記用紙之手寫內容,且蓋用簡便印章,上開文件之真實性究竟如何,已非無疑。

㈢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誆稱自己為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使不知情之鐵工毀損該案告訴人吳克恕之坐落於上開土地鐵皮屋。原確定判決理由並詳述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記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並非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應將其無權佔用本案土地而堆置在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本案土地返還告訴人,該民事判決經再審聲請人上訴遭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明確肯認告訴人方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等情。由原確定判決判斷所憑據之理由及證據可知,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再審聲請人。

㈣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提上開委任書,記載再審聲請人

委託受託人蔡啓章,並書寫「茲授權委任予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委任事項之權限:一茲將斗六市○○○段○地號330-55、330-56土地2筆、建物1筆,買賣。二斗六市○○○段○地號330-58土地1筆、建物1筆,贈與。」等文字,另紙證明書則書寫:

「賣方:Z000000000,受託人:Z000000000,受託人買方:

Z000000000(即再審聲請人),標的:斗六市石榴班段330-

55、330-56土地2筆,共54.4坪,其中330-55土地之欠代書借款24萬元,買方先墊出。買方同地段地號330-58土地36.9坪,二者坪差17.5坪售價20萬元,共44萬元當場點收現金44萬元無誤,受託人拿給賣方。……」等文字。經查,上開委任書、證明書所載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乃本案土地即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舊地號,此有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惟即便再審聲請人真有上開委任書、證明書所載曾欲買受本案土地之事實,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故無論被告曾否有欲購買土地之情事,本案土地既非登記在其名下,被告即非土地所有權人,也無從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此為至明之理。客觀而言,上開委任書、證明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使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參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犯本案之前,亦曾多次對本案鐵皮屋為毀損行為(徒手將鐵門鐵柱拆下、拆除鐵捲門之軌道),先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7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案件為有罪科刑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亦就上開有罪確定案件聲請再審而均遭裁定駁回,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再審聲請人歷年來反覆針對同一筆土地、相同告訴人、相同鐵皮屋為毀損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後又反覆聲請再審,足見再審聲請人迄今仍執與前案相同主張認為自己對本案土地有所有權。然再審聲請人就本案犯行亦無法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參諸上情,本案事實及法律認定均已臻明確,顯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此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