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文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3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一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所為;附表二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2月3日)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本院聲更一卷第73頁)及本院意見書1份(本院聲更一卷第91頁)附卷足參。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83、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2、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一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年7月之範圍、於定本件附表二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年6月之範圍。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集
中於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因各案之被害人不同,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且就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考慮之部分,尚不宜過度酌減。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本院聲更一卷第83頁),但其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聲更一卷第73頁)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且本件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8日(共2次)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5日(共3次) 111年12月17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549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6、928、9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549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6、928、9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114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9號 ⒉114年8月7日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0號 ⒉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⒊115年7月7日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00號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21號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1月29日 112年9月16日 113年1月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易字第962、9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18日 114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易字第962、9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50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37號 ⒉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