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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昭明被 告 林許秋香(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林瑩然(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昭明(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許秋香、林瑩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0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誣告罪嫌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12月16日以再議不合法函知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誤。而前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14號處分書業於114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4年12月18日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2月30日,是以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2月30日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然查,告訴人係於115年1月6日誤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卷附「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首及信封上所蓋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資查考,且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將告訴人之書狀轉送本院,依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書狀之時間計算,本件告訴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書狀中,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關記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亦未隨文檢附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之要件,準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