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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淑敏

林新港林春男林詩靜被 告 張雅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6月2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敏、林新港、林春男、林詩靜(下合稱告訴人)以被告張雅雯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2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誤。而前述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62號處分書業於115年6月25日合法送達告訴人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5年6月25日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末日應為115年7月7日,是以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7月7日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然查,告訴人係於115年7月27日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卷附「自訴狀、撤銷原處分重啟調查準許」狀首上所蓋印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收件章可資查考,且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將告訴人之書狀轉送本院,依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出書狀之時間計算,本件告訴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書狀中,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關記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亦未隨文檢附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之要件,準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