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榮聲 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被 告 蔡素珍 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9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違反家暴、妨害自由上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榮聲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惟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已難認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之要求;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聲請人亦不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件:「違反家暴、妨害自由上訴狀」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