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重亨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賴家豪律師
吳文城律師被 告 楊雅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重亨(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楊雅涵侵占等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嗣經雲林地檢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不服聲請再議,經南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6日由聲請人收受,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南高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涵與告訴人(即聲請人)劉重亨為夫妻關係,雙方於77年6月4日結婚,告訴人於婚後將其經營之長城牙醫診所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至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將11個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在設定約定帳戶之文件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管理本案帳戶之正確性。而被告於102年1月2日至112年5月1日間,再自本案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共計4,253萬7,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以上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於112年5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發現帳戶內僅存9,287元餘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被告被訴於102年1月2日至112年4月30日間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堅稱:於112年5月7日開家庭會議,看到本案帳戶及印鑑時才發現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惟考量雙方為夫妻關係以及聲請人之職業為牙醫,帳戶內出入金額均非屬小額,且聲請人未有意識不清或受監護、輔助宣告等情形,難以認定被告保管帳戶35年間,聲請人均不聞不問,不知悉該帳戶之使用情況,又被告有支付家中生活花費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在外工作,則其使用配偶交付之帳戶款項用以支出家庭開銷,並向聲請人報告帳戶之使用情況,方屬合理,聲請人主張家庭會議所表現之訝異舉動,亦不能反推聲請人此時才知悉上開款項遭花用之情況,故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始知悉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等語,但考量告訴人應自77年婚後,即對於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有所認知,則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始具狀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自102年1月2日至112年4月30日之行為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㈡被告被訴於102年1月2日至112年5月1日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印文等罪嫌,及於112年5月1日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
本案經聲請人自承與被告尚有離婚訴訟中,顯見雙方婚姻關係已存在破裂,又雙方婚姻關係破裂後,聲請人之職業為牙醫,收入不斐,故在雙方之財產清算上必然產生諸多複雜問題,就此前提下,聲請人供稱其不知情,並無授權等語,此番證言之證明度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慮,故此揭有證明度疑慮之證述,是否得以佐證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犯嫌,不無疑慮。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犯行,依現存證據,難認聲
請人所指稱之犯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本案不應起訴之結論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